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內容提示:

政策依據和適用範圍

遵循原則和管理部門職責

資金來源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

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與發放

管理規定

(一)政策依據和適用範圍

1.政策依據。本省城鄉居民、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是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

2.適用範圍。凡家庭人均收入低於其戶籍所在地的縣(市)或設區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村民,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的外,均可享受當地的最低生活保障。

(二) 遵循原則和管理部門職責

1.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則:

(1) 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則;

(2) 公開、公平、真實的原則;

(3) 國家保障與社會扶助結合的原則;

(4) 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2. 管理部門職責

(1)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人

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財政、統計、物價、審計、和人事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2)縣(市、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3)居(村)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承擔有關管理、服務工作。

(4)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監督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

(三)資金來源

1.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實行財政專戶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支付,實行財政分級負擔:在縣(市),由縣(市)、鎮(鄉)財政分擔;在設區的市,由市、區、鎮(鄉)財政分擔。

省級財政對確有困難的地方,酌情提供適當的財政補助。

2.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由民政部門接收並全部納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四)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

1.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維持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確定。

2.設區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執行;縣(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鄉差別,分別確定、執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對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適時的調整。

3.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但以下各項不予計入:

(1) 優撫對象及政府給予特殊照顧的其他人員所享受的待遇;

(2) 政府、政府部門及有關單位對工作、學習優秀者頒發的非

報酬性獎勵;

(3)因勞動合同終止(包括解除),職工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所獲得的、生活補助費或一次性安置費;

(4)喪葬費、撫恤金;

(5)中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6) 經省民政部門確認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員向非共同生活的親屬依法支出費、撫養費或費的,支出的部分在計算家庭收入時相應減去。

4.被贍養人、被撫養人或被扶養人不與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共同生活的,其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收入,按贍養(撫養、扶養)協議或有關所規定的數額計算;無協議或法律文書規定的,或協議規定數額明顯偏低的,按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體辦法由省民政部門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后執行。

實際支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高於前項規定的,按實際支付的數額計算。

(五)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與發放

1.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請當月前連續6個月內的家庭收入總和計算家庭收入;村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請前12個月內的家庭收入總和計算家庭收入。

2.居民、村民的儲蓄及其他金融性財產,按居民、村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的實際價值計算,一律作為家庭收入,不受上述第1項規定限制。但該部分財產或其中的一部分如來源於上述第(四)條第3項(1)至(6)目所列收入,則應當按第3項的規定減去不應當計算為家庭收入的部分。

3.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由戶主向其戶籍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書面提出。

4.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核查,並委託申請人所在居(村)民委員會公布申請人名單,徵求群眾意見。申請人名單的公布期不得少於7日。

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12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工作,並將申請人名單、核查意見和材料以及有關群眾意見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5.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后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應當批准給予最低生活保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家庭有就業能力的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不自食其力的;

(2)家庭擁有閑置的生產性設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產性設施、物品,按變現後計算,人均值為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6倍以上的;

(3) 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6.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函告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由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委託居(村)民委員會公布准予救助的家庭(下稱救助對象)名單。

7.救助對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數額,按其家庭人均收入

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之間的差額確定。

8.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現金形式發放;根據救助對象的情形和意願,也可以發放實物。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或受其委託的居(村)民委員會按每雙月發放一次,在農村交通不便地區可按每季度發放一次。救助對象自行領取的,應當按月發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批準的當月起計發。不滿1個月的按1個月計發。

(六)管理規定

1.救助對象其家庭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5日內報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員會,由居(村)民委員會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管理審批機關應當按照上述第(五)條第4項規定的程序和期限,進行核查、審批,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續。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救助對象的家庭收入情況定期進行核查,及時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變動情況。

2.救助對象其家庭戶籍地發生變動的,應當持原戶籍地管理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到現戶籍地管理審批機關辦理救助手續。現戶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原戶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一致的,按現戶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續。

3.有正常勞動能力但尚未參加工作、生產的居民、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

4.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訂具體措施,對救助對象在就醫、就學、居住等方面的有關費用給予減免照顧,並對有勞動能力的救助對象給予就業扶持,鼓勵其通過生產勞動脫貧自救。

(七)法律責任

1.從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在本辦法規定的核查、審批工作中,有意隱瞞或歪曲事實,或者違反公開原則,不接受群眾監督的;

(2)擅自改變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數額的;

(3)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4)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權利或國家利益的行為的。

2.救助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並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1)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2)家庭人均收入增加,應當辦理停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續,但不按規定申報收入變化的情況,繼續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不履行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使被贍養人、被撫養人或被扶養人的生活水平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領取的,應當追回;不能追回的,責令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償還。

3.居民、村民認為縣(市、區)民政部門的下列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1) 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2) 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3) 給予行政處罰的。

居民、村民認為縣(市、區)民政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

其合法權益的,或認為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及受其委託的居(村)民委員會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詳見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31號(20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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