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買到“二次銷售”車 索“退一賠三”獲法院支持

  中國消費者報報道(記者耿記安)花23萬元購買的新車,竟然被4S店開具過銷售發票,辦理過行車證,購置過保險,還被4S店以“車輛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有較大安全隱患,經銷商要求對車輛進行召回”為由退過保。日前,在河南省洛陽市消費者協會的支持下,消費者終於等到了“退一賠三”的終審判決。據悉,這是河南省首例依據修訂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汽車消費欺詐“退一賠三”的案例。

  新車上牌被發現“二次銷售”

  2016年9月20日,洛陽市消費者曹女士與洛陽中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陽中豫4S店)簽訂了《車輛定購合同》,以23萬元價格訂購了一輛大眾尚酷2015款2.0TSI豪華版轎車,並約定於2016年10月9日交車。

  交車當月,河南省幾部門聯合發文,要求自2016年11月1日起,全省所有進口、銷售和註冊登記的輕型汽油車、輕型柴油車、重型柴油車,須符合國五標準要求。

  洛陽中豫4S店發放的銷售宣傳彩頁显示,曹女士所購車型排放標準為“國五”標準。可當曹女士為車輛辦理機動車登記手續時,車輛一致性證書显示“排氣排放物 CCC認證引用的標準號及應對的實施階段:GB18352.3—2005(Ⅳ)”(即國四標準),致使曹女士未能在河南省辦理機動車登記手續。曹女士多次與洛陽中豫4S店交涉未果。

  2017年1月5日,曹女士在山西為車輛落戶上牌的過程中,經車管所檢測發現,該車車架號之前被人用印泥和膠帶拓過並留有殘膠痕迹。曹女士通過相關部門了解到,該車於2015年4月30日被開具過售車發票,並於2015年5月23日以“豫CZY370”的號牌在洛陽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同年6月2日保險終止。

  2017年1月12日,感覺上當受騙的曹女士向洛陽市消費者協會投訴洛陽中豫4S店存在銷售欺詐行為。

  消協支持訴訟“退一賠三”

  洛陽市消協受理投訴后,針對曹女士反映的問題,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和洛陽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發出協查公函。

  調查显示,曹女士所購車輛於2015年5月23日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及全車盜搶損失險,投保時的車牌號為“豫CZY370”,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洛陽中豫4S店。2015年5月27日,洛陽中豫4S店以“車輛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有較大安全隱患,經銷商要求對車輛進行召回”為由退保,保險合同於2015年6月2日終止。對於車輛投保退保的情況,洛陽中豫4S店均未告知曹女士。

  洛陽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查詢結果显示,車牌號為“豫CZY370號”的車輛,是由第三方劉某於2014年10月在洛陽眾捷汽車有限公司購買,該車輛為上海產的大眾汽車。

  對曹女士投訴的情況,洛陽中豫4S店答覆洛陽市消協稱,曹女士在“國五”標準實施之前就已經購買該車輛,其未能在河南辦理入戶手續,應後果自負。至於車輛投過保,是4S店為了向廠家申請試駕車才購買了保險,后因該車輛並未用作試駕車,才申請了退保。在曹女士購車當日,4S店已經出具發票、合格證等,不存在把二手車當新車銷售的行為。

  洛陽市消協多次組織雙方進行調解。曹女士要求洛陽中豫4S店退還全部購車款,賠償車輛已交購置稅和保險費,並賠償3倍購車款。洛陽中豫4S店堅持認為自己不存在欺詐行為。

  2017年4月28日,洛陽市消協終止調解。洛陽市消協認為,洛陽中豫4S店的行為已經構成了銷售欺詐,支持曹女士向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洛陽中豫4S店“退一賠三”。為了幫助曹女士維權,洛陽市消協指派了律師團成員中3位資深律師為曹女士提供訴訟支持。

  法院判4S店欺詐成立

  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洛陽中豫4S店除應保證所提供車輛具有新車的質量和性能外,還應在銷售時真實、全面地告知曹女士涉訴車輛相關信息,但洛陽中豫4S店未告知涉訴車輛曾以被告名義進行購買、投保、退保的事實,客觀上剝奪了曹女士是否選擇該涉訴車輛作為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權利。其次,宣傳彩頁明確標註該車輛為“國五”標準,致使曹女士未能在河南省辦理車輛登記入戶事宜。綜上,洛陽中豫4S店未能將涉案車輛的全部情況如實告知原告,剝奪了曹女士對所購車輛的自主選擇權,洛陽中豫4S店的行為構成欺詐。

  今年1月21日,法院依據《消法》《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一審判決洛陽中豫4S店退還曹女士所購車款23萬元,並賠償曹女士69萬元,撤銷雙方簽訂的《車輛定購合同》。

  洛陽中豫4S店不服一審判決,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洛陽中豫4S店認為,之前為涉案車輛辦理過的“開據銷售發票、行車證、買退保險”等業務只是為了套取汽車生產廠家的返利而進行的正常經營項目。該車是新車,辦理行車證和購買保險的行為不影響曹女士的利益,不應當成為4S店必須告知的事項。

  洛陽市中院認為,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誤導消費者,應當採用一般標準,即以一般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常識能力為準,只要經營者的行為按其性質足以誤導消費者,就可以被認定為欺詐,並不要求有實際的損失或者損害的發生。洛陽中豫4S店沒有將車輛的重要信息進行告知,侵犯了曹女士的知情權,構成欺詐。據此,洛陽市中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責任編輯:游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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