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營企業就可以不承擔職工社保費用嗎?

案例回放:張某2004年9月初受聘於某物業管理公司(非公有制企業),雙方訂立了 :張某從事保安崗位, 每月600元,合同中還約定公司不承擔張某各項 費。

  張某工作后從一次行政部門宣傳的社會保險政策中得知:應當自錄用之日起為職工辦理各項社會保險。滿,張某向公司提出了要求:公司與其續簽,為自己辦理社會保險參保手續,並要求公司補繳試用期間各項社會保險費。公司同意與其續簽勞動合同,但以雙方在試用期合同中有約定為由,拒絕為其參加社會保險。

  案例分析:物業管理公司應為張某補辦勞動用工和各項社會保險的參保手續,並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繳2004年9月至試用期滿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首先,這家公司作為非公有制企業也有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為職工申報社會保險並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律規定企業應盡的一項義務。而且,《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第3條第一、二、三款指出,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範圍均包括城鎮私營企業。公司這種不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並繳納保險費的做法,顯然與法律、法規相抵觸。

  其次,張某有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勞動法》第3條規定,勞動者享有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張某與該企業簽訂合同后,即成為公司的合法職工,應該依法享有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該公司不應拒絕張某提出的為自己申報社會保險的要求,不能剝奪其依法參加各項社會保險的權利。

  最後,《勞動法》第17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資源、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張某與公司在合約中約定的“公司不承擔任何社會保險費用”的內容明顯違反《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上述規定。依據《勞動法》第18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無效。該條第二款又規定,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所以,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公司不承擔任何社會保險費用”無效,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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