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執行住房公積金

[基本案情]

申請執行人王某(女)與被執行人李某糾紛一案,經法院審理,雙方達成離婚協議,財產依法進行了分割,李某保管的和住房補貼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調解書生效后,李某未能將公積金支付給王某。為此,王某以李某拒不履行支付義務為由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案件執行]

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執行人李某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和傳票,但被執行人李某以“該公積金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統一保管,自己無法支配”為由拒絕履行調解書確定的支付公積金的義務。本院要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協助執行,該中心以如此支付公積金不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確定的支付條件為由拒絕協助。

李某的行為是否屬於“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行為是否屬“拒不協助”?對公積金可否“變相”執行?該案應如何執行?合議庭對以上問題產生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調解書中確定李某支付住房公積金給王某,“公積金”本身是人民幣,人民幣是種類物,“李某向王某支付公積金”可轉化為“李某向王某支付人民幣”。所以,王某不向李某支付該筆款項,就是拒不履行法定義務,應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住房公積金是“長期住房儲金”,歸個人所有,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是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能使用、權能受限制的“個人存款”,與一般的存款不同。所以王某支付李某“公積金”是特定的,並不等同於人民幣,不能“變相”執行。李某不支付給王某公積金,是由於客觀原因,不屬於拒不履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予協助,是基於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屬拒不協助。調解書中只確定李某支付王某公積金,但並未確定支付時間,應視為支取公積金的條件成就時支付。現支付公積金的條件不成就,所以王某申請強制執行不符合條件,應不予立案。現己立案,應不予執行。但鑒於缺乏對法院生效法律文書不予執行的相關法律依據,可中止執行。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

《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是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歸個人所有,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只有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住房,離退休,終止勞動關係,出境定居,償還購房貸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規定比例等六種情形之一,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

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應一方請求依法分割另一方名下但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公積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但《條例》對公積金的歸集、所有、運作、管理、提取、使用作了明確規定,其目的是使住房公積金制度走上規範化、制度化軌道,以利於住房公積金的積累、周轉和政策性住房抵押貸款制度的建立,是實行住房分配貨幣化、取消職工福利分房后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解決職工住房問題的重要舉措。這就要求法院在處理涉及公積金的案件時,不僅要符合《婚姻法》的規定,還應考慮到《條例》的規定及此《條例》的立法目的。故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只對公積金的歸屬作出判決,而不對支取時間作出限定比較妥善。

本案中,王某與李某離婚,雙方協議對公積金進行分割——“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積金和住房補貼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但從以上《條例》的規定可以看出,李某名下的公積金並非由其保管,管理權歸公積金管理中心,所以李某並不能即時向王某支付公積金。王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李某接到執行通知書後不履行,是基於《條例》對其公積金支配權的限制,並不是主觀故意,故其行為不能視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而法院要求公積金管理中心協助執行,該管理中心拒絕協助法院支取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積金,是在執行《條例》的規定,其行為並無不當,所以不能視為“拒不協助”。

既然無法提取歸屬於王某的公積金,能否對公積金“變相”執行呢?

《民法通則》對的權能進行了分解——、使用、收益、處分。從《條例》的規定不難看出,公積金雖屬於個人所有,但部分權能卻受到了限制,並不同於一般的人民幣存款。法律文書中確定李某向王某支付的標的是公積金,不是人民幣。如果在執行程序中將公積金轉化為人民幣,勢必侵犯了李某的權利,也更改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故本人的淺見是“公積金”不能“變相”執行。

公積金無法提取,又不能“變相”執行,案件該如何處理呢?

我個人認為,雙方在協議時,並未約定公積金的支付時間,應視為支取公積金的時間是在《條例》規定的提取公積金的情況出現、李某提取后支付。現提取公積金的條件未成就,李某不能提取公積金,所以李某現在沒有向王某支付公積金的義務。為此,王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八條“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的立案條件,應不予立案。但案件己進入執行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二百一十八條只對仲裁裁決和公證文書的不予執行作出了規定,對法院生效文書不予執行沒有相應規定。故應按照《民訴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該案的執行。

[建議]

離婚案件在法院審理的案件中占相當比例,分割公積金是離婚案件極可能涉及的問題。為了便於案件的執行,分割公積金時,應採取以下兩種方式比較妥當。如本案可作如下處理: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保管的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和住房補貼14692.79元,李某與王某各分得7346.40元;或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保管的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和住房補貼14692.79元歸李某所有,李某於某年某月某日支付王某人民幣73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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