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管理

1、救助對象其家庭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5日內報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員會,由居(村)民委員會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管理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2項規定的程序和期限,進行核查、審批,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續。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救助對象的家庭收入情況定期進行核查,及時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變動情況。

2、救助對象其家庭戶籍地發生變動的,應當持原戶籍地管理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到現戶籍地管理審批機關辦理救助手續。現戶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原戶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一致的,按現戶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續。

3、有正常勞動能力但尚未參加工作、生產的居民、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應當參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

4、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訂具體措施,對救助對象在就醫、就學、居住等方面的有關費用給予減免照顧,並對有勞動能力的救助對象給予就業扶持,鼓勵其通過生產勞動脫貧自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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