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生活保障有關規定

有關規定

1、 各級民政部門對保障戶收入超過最低保障標準的,應即停止救助。

2、 保障標準即要保障基本生活,又要有利於克服依賴思想,按照當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和財政承擔能力,由各市、縣人民政府自行確定,其所定標準應與各項社會保障標準相銜接。

3、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差額發放辦法,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保障標準部分予以補足。

4、 對於國家規定享受特殊的優撫對象等人員,其撫恤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詳見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在全省逐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1996年5月21日浙政發[1996]92號),《關於加快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1997年11月3日 浙政發[1997]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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